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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服务纳税辅导涉税信息月报
纳税服务月刊第八期(2009.12)
发布日期:2009-12-01信息来源:南通市地方税务局浏览次数:字号:[ ]

        涉税提醒

尊敬的纳税人:

1、2009年12月征收期截止12月15日。本期应申报税种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社保费、市区综合基金。

2、敬请关注:

为了更好地服务纳税人、服务经济发展,2009年10月份开始,市地税局在市区范围内开展涉税业务“同城通办”工作,具体内容如下:

(1)若您是南通市区(不含通州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在市区范围内将不受经营地点和主管税务机关限制,可以就近选择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宜,为您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2)从2009年10月起,全系统对您办理的申报纳税、税款缴纳、领购发票(冠名发票除外)以及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四项业务实行“同城通办”。

(3)除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业务以外,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您必须为已办理税务登记且征管状态为“正常户”的纳税人,涉税行为不得涉及行政处罚、稽查等税收管理类事项。

(4)由于市区(不含通州区)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房地产业的税收征管实行专业化管理模式,所涉及的行业专用发票的管理以及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业务暂仍由市区五分局实行专业集中管理,若您是以上这三类行业的纳税人,目前暂不实行“同城通办”。

                

           政策速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国税函[2009]6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本通知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各地在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待遇的申请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必要时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确认相关资料。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于疑难案例可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9〕247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包括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

  二、受托进行建筑业拆除的纳税人代委托方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拆迁补偿费,若被拆迁人依法不需开具发票的,应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或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以及被拆迁人和开发人的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并与账目核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在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风险提示

境外付汇莫忘开具《税务证明》

  境外付汇如何开具证明是广大纳税人比较关心的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都是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两个文件的核心就是对外支付必须提交税务证明。

  一、应当开具《税收证明》的情形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以上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以上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以上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外汇指定银行对外支付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二、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特殊情形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申请开具《税收证明》需要提供的资料 及申请表填写注意事项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3、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以上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申请表》填写的注意事项

境内机构和个人获取《申请表》的方法:a.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b.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1、填写《申请表》时境外机构或个人“收款方名称”和“地址”应注明外文全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除外)。

  2、填写《申请表》时一定要注意按照含税金额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所以境内机构和个人与境外签订的不含税支付合同要注意换算。(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填写《申请表》时的“汇率”按申请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如已缴纳税款的,填写计算税款时的汇率。

  4、《申请表》“本次付汇金额涉税情况”只填写已缴纳税款情况。

  5、《申请表》在向国税局主管机关和地地税局主管机关申请出具《税务证明》时分别提交一份。

  (三)申请开具《税收证明》的程序

  1、先国税后地税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例如公司机构所在地付汇,工程所在地征税的情形,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2、《税收证明》一式三份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编码,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1)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2)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四、开具《税收证明》要判定对方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强调,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进行事后管理,审核其提交的报告表及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进行认定。对于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追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一条也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规定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规定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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