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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种介绍—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布日期:2009-06-17信息来源:浏览次数:字号:[ ]

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一节概述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概念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从事生产活动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土地、节约用地是一项基本国策。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开征了地产税。1951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规定在城市中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称之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长期以来,我国对非农业土地基本是实行行政划拨、元偿使用的办法。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不利于合理和节约使用土地。为了控制乱占滥用耕地,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耕地的管理,但城镇非农业土地使用中的浪费现象仍然严重存在。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并于当年11月1日起施行,对节约用地和调节土地级差收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的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加强城镇土地管理。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颁布了第483号令,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主要是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 后的条例,对统一税制、公平税负、拓宽税基和增加地方财政收入起到积极作用o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特点

  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有以下特点:

  (一)对占用土地的行为征税

  广义上,土地是一种财产,对土地课税在国外属于财产税。但是,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城镇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单位和个人对占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因此,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质上是对占用土地资源或行为的课税,属于准财产税,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财产税。

  (二)征税对象是土地

  由于我国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只有占用权或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这样,国家既可以凭借财产权力对土地使用人获取的收益进行分配,又可以凭借政治权力对土地使 用者进行征税。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质上是运用国家政治权力,将纳税人获取的本应属于国家的土地收益集中到国家手中。

  (三)征税范围有所限定

  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限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坐落在农村地区的房地产不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筹集地方财政资金、调节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四)实行差别幅度税额

  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调节土地的级差收入,而级差收入的产生主要取决于土地的位置。占有土地位置优越的纳税人,可以节约运输和流通费用,扩大销售 和经营规模,取得额外经济收益。为了有利于体现国家政策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差别幅 度税额。不同城镇适用不同税额,对同一城镇的不同地段,根据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 程度也确定不等的负担水平。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立法原则 (一)促进合理、节约使用土地

  土地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我国虽然幅员辽阔,但人均占有土地面积并不宽裕。过去,我国对非农业用地基本上都采取行政划拨、无偿使用的办法,企业、单位总是尽量多占地、占好地,宽打窄用,占而不用,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与我国土地资源严重不足形成 了尖锐的矛盾。

  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后,国有土地不再由单位、个人无偿使用,而要按规定向国家纳税。由于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按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四个档次,每个档次又由地方政府根据土地所处位置的好坏确定高低不等的适用税额。企业多占地、占好地 就要多缴税;少占地、占次地,就可少缴税。这样,就可以促使企业在用地时精打细算,把空余不用或可少用的土地让出来,起到加强土地管理,合理节约用地的作用。

  (二)调节土地级差收入,鼓励平等竞争

  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影响企业效益的因素很多。其中,地理位置好坏是影响企业运输成本、流通费用高低,进而影响企业利润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因地理位置差异而获得的土地级差收入与企业自身经营状况无关,如果对土地级差收入不征税,既不利于 企业经济核算,也无法对企业的主观经营成果进行比较。

  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按城镇土地的不同位置设置差别税额,土地位置好,级差收入多的,多征税;土地位置差,级差收入少的,少征税。这样,将国有土地的级差收入纳入国家财政,不仅有利于理顺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的分配关系,还为企业之间的平等竞争创造了一个基本公平的用地条件。

  (三)广集财政资金,完善地方税体系

  土地是一种税源稳定且具有非流动性的税基,通常是地方财政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根据1994年分税制体制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地方税收入归地方政府支配。由于我国土地资源广阔,该税种又在所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征,收入额较大,因此,它可以成为地方财政的一项稳定收入来源,为完善地方税体系和分税制财政体制创造条件。

  第二节征税范围、纳税人和适用税额

  一、征税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其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征税范围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其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镇建制标准的镇,其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设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不同地方,其自然条件和经济繁荣程度各不相同,税法很难对全国城镇的具体征税范围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确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二、纳税人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技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由于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使用土地的情况十分复杂,为确保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时、足额地征收入库,税法根据用地者的不同情况,对纳税人作了如下具 体规定:

  1.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2.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3.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需要说明的是,从2007年1月1日起,国家将外商技资企业、外国企业列为城镇土地使

  用税的纳税人。

  三、适用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分级幅度税额。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规定如下:

  1.大城市1.5元至30元;

  2.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3.小城市0.9元至18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上述大、中、小城市是以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其中,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在50万以上的,称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在20万至50万的,称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在20万以下的称为小城市。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规定的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三节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平方米)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与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额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和适用单位税额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平方米) X适用税额

  土地使用权由几方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照各自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例:某市一商场坐落在该市繁华地段,企业土地使用证书记载占用土地的面积为6000 平方米,经确定属一等地段;该商场另设两个统一核算的分店均坐落在市区三等地段,共占地4000平方米;一座仓库位于市郊,属五等地段,占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另外,该商场自办托儿所占地面积2500平方米,属三等地段。计算该商场全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一等地段年税额4元/平方米;三等地段年税额2元/平方米;五等地段年税额1元/平方 米。当地规定托儿所占地面积免税)

  解: ( 1 )商场占地应纳税额= 6000×4 = 24000 (元)

  (2)分店占地应纳税额= 4000×2 = 8000 (元)

  (3)仓库占地应纳税额= 1000×1 = 1000 (元)

  (4)商场自办托儿所按税法规定免税

  (5)全年应纳土地使用税额= 24000 + 8000 + 1000 = 33000 (元)

  第四节减免税优惠

  一、减免税优惠的基本规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免税项目有: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1.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2.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1.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2.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3.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1.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2.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场所,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非社会性的公共用地不能免税,如企业内的广场、道路、绿化等占用的土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农副产品加工厂占地和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不包括在内。

  (六)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

  自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 年至10年。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和其他用地

  此外,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 工厂用地、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等的征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减免税优惠的特殊规定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衔接

  为避免对一块土地同时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法规定,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用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元偿使用的土地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 ,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元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缴纳农业税的土地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了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依法征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关闭、撤销的企业占地

  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搬迁企业的用地

  1.自2004年7月1日起,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2.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3.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土地的使用状况,并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台账。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企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5.税务机关应对上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虚假情况,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一)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企业的绿化用地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三)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用地

  对物资储运企业的仓库库房用地,办公、生活区用地,以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储运业务的生产、经营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物资储运企业的露天货场、库区道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建筑物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下述原则处理:

  1.对经营情况较好、有负税能力的企业,应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经营情况差、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在授权范围内给予适当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1 )自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 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3)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四)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

  1.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1 )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5)通信、输变电线路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 )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除以上所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五)林业系统用地

  1.对林区的育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原则上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考虑到林业系统目前的困难,为扶持其发展,暂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征

  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六)盐场、盐矿用地

  1.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十七)矿山企业用地

  1.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以及运矿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位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的煤炭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利用的塌陷地,自2006年9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八)电力行业用地

  1.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2.水电站的发电广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 ,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九)水利设施用地

  1.水利设施及其管扩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 ,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税。

  2.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具体办法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用地

  1.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照顾的,可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核批。

  (二十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 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

  3.输油气管线用地;

  4.通信天线用地;

  5.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二)交通部门港口用地

  1.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校桥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三)民航机场用地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机场道路中,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四)司法部所属劳改劳教单位用地

  1.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监狱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劳改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五)军队、武警部队系统用地

  1.军办、武警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用地、与地方联营或合资的企业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于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城镇土地 使用税。

  3.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于军人、武警人员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武警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军队、武警部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 ,专为军、警内部服务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6.从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屋出租免征房产税。

  (二十六)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二十七)邮政部门的土地

  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的,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土地,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八)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征

  (二十九)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的土地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 经济实体自用的土地,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相关规定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识财税[2004] 28号)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2.对于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占地",是指上述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 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三十一)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自用的土地

  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土 地仍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土地闲置1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企业重新用 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土 地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土地划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三十二)人民银行自用的土地

  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三)铁路行业自用的土地

  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 (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三十四)国家直属储备粮、棉、糖、肉、盐库自用土地

  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华商中心、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自用的房产,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直属储备盐库经营中央储备盐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征城镇土地使 用税。

  (三十五)核电站和廉租住房用地

  1.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 ,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五节申报和缴纳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结合当地情况,一般分别确定按月、季、半年或1年等不同的期限缴纳。

  三、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将其占用土地的权属、位置、用途、面积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必须于批准新征用之日 起30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如有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属转换等情况,从转移之日起,按规 定期限办理申报变更登记。

  四、纳税地点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为土地所在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市(县)管辖范围内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 报缴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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