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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种介绍—车船税
发布日期:2009-06-17信息来源:浏览次数:字号:[ ]

车船税


第一节概述

  一、车船税的概念

  车船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困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征收的一种税。

  我国对车船课税历史悠久。早在公元前129年(汉武帝元光六年) ,我国就开征了算商车。1945年6月,国民党政府公布了《使用牌照税法》 ,在全国统一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1年9月颁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在 全国部分地区开征。1973年简化税制、合并税种时,把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并入工商税。从那时起,车船使用牌照税只对不缴纳工商税的单位、个人和外侨征收,征税范围大大缩小。1984年10月国务院决定恢复对车船征税,因原税名"车船使 用牌照税"不太确定,实际工作中往往误认为是对牌照征税,因此,改名为车船使用税。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从1986年10月 1日起在全国施行。

  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布第482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暂行条例》) ,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在原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基础上合并修订而成的。条例的出台,对于统一税制、公平税负、拓宽税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加强地方税征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

  1.统一了各类企业的车船税制。

  条例将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合并为"车船税",统一适用拥有车辆、船舶的各类纳税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解决了内外资企业车船税制长期不统 一的问题。

  2.由财产与行为税改为财产税。

  为了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财产税制度,为地方财政提供较稳定的税收来源,并考虑到我国在机动车的使用环节已经征收养路费的情况,条例将过去在保有与使用环节征收 的财产与行为税,改为在保有环节征收财产税,将纳税人由"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 人"改为"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3.适当提高了税额标准。

  原来的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已有55年没有调整(1951年至2006年) ,而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是按照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额标准制定的,也已有20年没有调整(1986年至2006 年)。为了使车船税的税额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考虑目前对车船征税和收费情况,条例保持了原车船使用税税额幅度的下限,而将上限提高了1倍左右,例如,载客汽车的 上限由原来的320元提高到660元,载货汽车的上限由60元提高到120元。这样,为各地结合本地情况合理确定税额标准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4.调整了减免税范围。

  按照公平税负、拓宽税基的原则,条例采取三种方式对车船税制的减免税范围作了调整:一是取消部分免税规定对港作车船、工程船等经营性车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财政拨付经费单位的车船,以及歪船、浮桥用船不再规定免税;为了严格控制减免 税,条例取消了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予以定期减免税的规定。二是增加部分免税的规定,条例将非机动车船、拖拉机、捕捞和养殖渔船增列为免税车船,以减轻低收入群体的税收负担;为鼓励和促进发展城乡公共交通,条例还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三是保留部分免税的规定,考虑到军队用车的特殊性和警务保障的需要,条例继续保留对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和公安、司法等部门警用车船免税的规定;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继续保留 了对外交机构、国际组织及相关人员车船的免税规定,以遵循国际惯例,体现国家间对等的原则。

  5.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强化了税源控管的力度。

  对车船征税具有涉及面广、税源流动性强、纳税人多为个人等特点,而税务部门又缺少有效的监控手段。过去没有有效的控管措施一直是制约车船税收征管质量提高的重要因素。 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规定,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该险种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保险范围与车船税的征税范围相近,《车船税暂行条例》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 机构确定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这就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地方税务机关的车船税 收征收实施环节控管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为基层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管,实现源泉控管,堵塞机动车车船税的征管漏洞提供了有效手段。

  二、车船税的立法原则

  1.筹集地方财政资金,支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交通业发展迅速,运输紧张状况大为缓解,但矛盾依然存在。

  开征车船税,能够将分散在车船所有人手中的部分资金集中起来,可以增加地方财源,增加对交通运输建设的财政技人,加快交通运输业的发展。

  2.加强对车船使用的管理,促进车船的合理配置。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拥有车船的数量急剧增加,开征车船税后,购置、使用车船越多,应缴纳的车船税越多,可以促使纳税人加强对已有的车船的管理与核算,合理使用车船,提高车船的利用效率。

  3.调节财富分配,体现社会公平。

  车船税属于财产征税的范围,这类税收除了筹集地方财政收入外,另一重要功能是对个人拥有的财产或财富(如轿车、游艇等)进行调节,缓解财富分配不公。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部分先富起来的个人拥有私人轿车、游艇及其他车船的情况将会日益增多,征收车船税的财富再分配作用亦会显得更加重要。

第二节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额

  一、征税对象及范围

  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二、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三、适用税额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车船税采用定额税率即对征税的车船规定单位固定税额。车船税确定税额总的原则是:排气量小的车辆税负轻于排气量大的车辆;载人少的车辆税负轻于载人多的车辆;自重小的车辆税负轻于自重大的车辆;小吨位船舶的税负轻于大吨位船舶。由于车辆与船舶的行驶情况不同,车船税的税额也有所不同。见表6 -10

  表6 -1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注

  载客汽车

  每辆

60元至660元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

  按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按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一)载客汽车

  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汽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发动机排气量以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书、车辆出厂合格证明、车辆进口凭证等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

  1.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

  2.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

  3.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

  4.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二)三轮汽车

  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三)低速货车

  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四)专项作业车

  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

  具体适用税额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五)船舶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为:

  1.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2.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3.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4.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三节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1.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2.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3. 《车船税暂行条例》及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4.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 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5. 《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6.对于按照《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法准确获得自重数值或自重数值明显不合理的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计税依据。对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自重;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 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确定自重。

  二、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 12×应纳税月份数

  例:某运输公司拥有载货汽车15辆(货车自重全部为10吨) ;乘人大客车20辆;小客车10辆。计算该公司应纳车船使用税。(注:载货汽车按自重每吨年税额80元,乘人大客车每辆年税额500元,小客车每辆年税额400元)

  解: ( 1 )载货汽车应纳税额= 15 × 10×80 = 12000 (元)

  (2)乘人汽车应纳税额=20×500 + 10×400 = 14000 (元)

  (3)全年应纳车船税额= 12000 + 14000 = 26000 (元)

  三、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和滞纳金的计算

  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 501号)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保单中增加了与车船税有关的数据项目。有关涉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特殊情况下车船税应纳税款的计算 1.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

  对于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

  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 12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期的当月至截止日期当月的月份数。

  2.已向税务机关缴税的车辆或税务机关已批准减免税的车辆

  对于已向税务机关缴税或税务机关已经批准免税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为 。;对于税务机关己批准减税的机动车,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根据减税前的应纳税额扣除依据减税证明中注明的减税幅度计算的减税额确定,计算公式为:

  减税车辆应纳税额=减税前应纳税额× (1一减税幅度)

  (二)欠缴车船税的车辆补缴税款的计算

  从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有欠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应纳税款。

  1.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或者曾经缴纳过车船税的车辆,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一前次缴税年度-1 )                                                                                                                                                                                         


  其中,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未缴纳车船税的,前次缴税年度设 定为2006年。

  2.对于2007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购置时起一直未缴纳车船税的,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

  其中,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应纳税月份数为车辆登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若车辆尚未到车船管理部门登记, 则应纳税月份数为购置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本次缴税年度-车辆登记年度-1)

  (三)滞纳金计算

  对于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

  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年度欠税应加收滞纳金之和。

  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 0.5%

  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

  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四节减免税优惠

  一、法定减免

  1.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2.拖拉机。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3.捕捞、养殖渔船。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4.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5.警用车船。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6.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7.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 的依据和理由。

  二、特定减免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对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车辆权属证明文件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出具该纳税年度的减免税证明,以方便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

  第五节申报和缴纳

  一、车船税的纳税期限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 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具体申报纳税 期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李船税的纳税地点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地点,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三、车船税的申报缴纳

  1.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2.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3.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由于日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4.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5.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6.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7.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8.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四、其他管理规定

  1.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2.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管法》及《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3.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 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4.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 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 税年度的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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