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房地产业发展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优惠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8]24号)
(二)自200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8]174号)
(三)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
(苏政发[2006]136号)
(四)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税字[2000]125号)
(五)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六)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国税发[2006]144号)
(七)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财税字[1995]第048号)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9〕31号)
(二)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9〕31号)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经济适用房,按3%的预计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通地税发〔2009〕19号)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
(财税[2008]24号)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财税字〔1999〕278号)
(二)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9〕278号)
(三)个人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l人,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接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财税[2003]123号)
(四)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财税字〔1999〕278号)
(五)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用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字〔1999〕278号)
(六)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8]24号)
(七)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税[2008]24号)
四、其他地方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8]24号)
(二)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8]24号)
(三)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免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四)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8]137号)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
(财税[2008]24号)
(六)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财税[2008]24号)
(七)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财税[2008]24号)
(八)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印花税。
(财税[2008]137号)
(九)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签订购地合同,但未实际取得土地,凭县(市)、区政府的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通地税发〔2009〕19号)
(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经济适用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通地税发〔2009〕19号)
(十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8]24号)
(十二)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税字[2000]125号)
(十三)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第048号)
(十四)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第048号)
(十五)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第048号)
(十六)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公共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免税收入政策
1、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非营利组织的符合条件是指:(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予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二)小型微利企业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适用)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的符合条件,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认输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认输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政策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政策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五)技术转让项目企业所得税政策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六)加速折旧政策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七)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八)捐赠全额扣除政策
1、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财税[2000]21号)
2、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财税[2000]30号)
3、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税[2003]10号)
4、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6]67号)
5、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6]68号)
6、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4〕172号)
7、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6]66号)
8、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税[2005]180号)
9、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汶川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8]104号)
(九)其他政策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2008]1号)
二、其他地方税优惠政策
(一)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国税函〔2009〕9号)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8]24号)
(三)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
(四)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
(五)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
(六)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七)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140号)
(八)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140号)
(九)困难企业的房产税,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部门审核,报市、县政府审批后,可以免征或减征。
(通地税发〔2009〕19号)
(十)困难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或减征。
(通地税发〔2009〕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