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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服务纳税辅导涉税信息月报
南通市区涉税信息月报第2期(2010.02)
发布日期:2010-02-03 信息来源:南通市地方税务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涉税信息月报

第2期

南通市地方税务局                        2010年2月

目  录

涉税通知

政策公告

办税指南

12366你问我答

涉 税 通 知

税费缴纳:2010年2月份应缴纳的地方税费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市区综合基金、社会保险费。

纳税期限:2010年2月份纳税申报截止日期为2月22日。敬请纳税人、缴费人按时缴纳,以免产生滞纳金或罚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江苏地税纳税服务热线:12366-2

网上办税服务厅:http://nt.jsds.gov.cn

政策公告

一、《关于明确个人住房转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地税发〔2009〕190号)

日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文件精神,南通市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明确个人住房转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地税发〔2009〕190号),从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住房转让(二手房交易)涉及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营业税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三)、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一律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五)、普通住房的标准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住宅小区容积率1.0以上;

2、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

3、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价格的1.2倍以下。

(六)、购买房屋的时间

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具体时间的确定为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孰先的原则。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转让住房收入计征个人所得时,以转让收入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的规定执行。

2、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对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征收标准暂定为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纳税人必须书面申明,说明其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

三、印花税,土地增值税

按财税﹝2008﹞137号文件规定,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调整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苏财税〔2009〕39号)

近期,经省政府批准,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苏财税〔2009〕39号),通知指出,从201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进行如下调整:高尔夫球适用10%税率,其他娱乐项目适用5%税率。

三、《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通知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通知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通知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通知中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三)组织章程;(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四、《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达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通知明确了以下相关问题:

一、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九、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五、《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9〕283号)

日前,省局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公平不同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征税问题、征收方式鉴定、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方式时的资产处理以及亏损弥补问题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六、《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三部委于日前联合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下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

  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办税指南

一、如何办理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无论是查账征收还是核率征收企业,无论是否有税款补退,均需在省局大集中系统中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一)查账征收企业应报送如下资料:

1、《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附表;

3、2009年度缴纳税费一览表;

4、需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方可享受税收优惠、允许税前扣除或办理相关涉税事项的,须提供相关批复的复印件或有关资料;

5、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类事项应报送的相关资料;

6、工资分配方案,方案中要反映以下几个要素:企业临时用工、普通员工、营销人员、中层管理人员、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增长方案、奖励方案及考核办法;

7、年累计发生劳务费20万元以上的单位,填报《劳务费列支情况一览表》;

8、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企业年累计发生运输费用5万元以上的单位,填报《运输费用列支情况报告表》;

9、《“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情况报告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1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对正常经营但连续亏损3年以上(含)且当年亏损额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200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应提供有税务代理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所得税汇算清缴鉴定证明。

(二)核率征收企业应报送如下资料:

1、《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及附表;

3、2009年度缴纳税费一览表;

4、《“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情况报告表》;

5、工资分配方案;

6、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自行申报时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纸质资料报送地点:各主管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

二、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如何办理纳税申报?

1、《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南通地税网站提供下载:下载中心--涉税表单下载--报表类表单)

2、个人有效身份证(护照)复印件。

3、如是委托他人申报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办理地点:各主管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

12366你问我答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答

一、问: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问: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问: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所得从2010年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限售股范围如何界定?

答:根据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限售股包括如下三种情形: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四、问:个人转让限售股,如何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

答: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五、问:如果无法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该如何计算应纳税款?

答: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六、问:个人转让限售股后,是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还是证券机构直接代扣税款?

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资金账户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现阶段是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方式征收。

七、问:个人持有限售股的资金账户在南京的证券机构开户,但是个人现在外地工作生活,转让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应向何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办理清算?

答:根据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个人股东资金账户开户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证券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预扣的税款,个人向股东资金账户开户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办理清算事宜。

八、问:现阶段证券机构如何预扣预缴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

答: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新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15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九、问:证券机构代扣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后,个人如何进行清算?

答:个人按照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退(补)税。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十、问:个人办理清算时,应提供哪些资料?

个人办理清算时,按照当月取得的全部转让所得,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附送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相关完整真实的财产原值凭证、缴纳税款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或《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个人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的,代理人在申报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并附送委托代理申报的授权书。

十一、问:个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转让股票取得所得后,如何确认是属于征税的限售股转让所得还是免税的股票转让所得?

答:根据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二、问: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是否要进行年所得12万元自行纳税申报?

答: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减除股票原值和转让过程中的合理税费后的余额,计入个人年度各项所得,所得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的个人,需要在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维权服务渠道

维权服务热线:12366-2

网上维权服务:http://nt.jsds.gov.cn “维权服务”栏目;

维权服务信箱:办税服务厅设有“局长信箱”、“涉税案件举报箱”和“廉政行风投诉箱”;

其他:纳税人维权服务中心、“纳税人之家”。

涉税信息获取方式

1、拨打江苏地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

2、登陆南通地税网站http://nt.jsds.gov.cn,了解涉税信息。

3、订阅每周四或周五《扬子晚报》南通地税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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