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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方面,会计准则与增值税制究竟有什么差异?
在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方面,会计准则与增值税制的规定都有什么不同?
增值税货物销售额与会计上的产品销售收入额在内容上有什么差异?
在商品销售额的计量上,会计准则与增值税制在规定上有什么不同?
会计上确认劳务收入的条件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有何不同?
固定资产转让,在会计与流转税上有什么差异?
如何在建筑安装劳务收入基础上进行正确调整确定营业税应纳税收入
会计上的商品房销售收入与营业税上的房地产销售额之间有什么差异?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的商品房需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在房产转让上,会计准则与营业税制有何差异?
在提供劳务收入的计量方面,会计准则与营业税制之间存在什么差异?
在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收入方面,会计准则与营业税法间有什么差异?
利息收入在会计核算和应税营业额的确认上有哪些差异?
在商品代销业务上,会计准则与流转税制间存在哪些差异?
在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方面,会计准则与增值税制究竟有什么差异?
问:专家,你好。我是一家化工企业的财务人员,拥有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资格。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也都能够严格地按照增值税制度的规定,在会计核算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特别是将一些视同销售的事项调整增值税应纳税收入。尽管如此,我们还是经常出错,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我们进行纳税检查时,总会发现我们在税款计算与缴纳方面的差错,除了加收税收滞纳金之外,还常常对我单位课处相当数量的罚款。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都一直认为是我个人的水平问题,但是前些日子,在一次财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时,我却发现几乎所有的会计人员都有类似的感觉,十分的困惑。因此,特向专家咨询:增值税的应税收入额与会计上的商品或者商产品销售收入额在确认标准或者确认条件方面究竟有什么差异?
答:你所提问的问题实际是一个具有相当普遍性的问题。从实践情况看,不单是企业的财会办税人员不能够全面地区分增值税货物销售额与会计产品销售收入间差异,一些税务人员甚至是财税专家也并不能完全正确地将两者加以区分。这是因为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增值税制对商品(货物,下同)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都规定得十分的原则。
在会计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企业是否确认一项收入为商品销售收入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是从概念上进行判断,即必须满足收入的概念;其二是从收入确认条件上进行判断,即必须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收入准则第二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虽然准则在此所指的收入包括了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但从中我们仍然可以概括出收入的特征:收入是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而不是从偶发的交易或事项中产生的;收入可能表现为企业资产的增加、负债的减少,也可能二者兼而有之;收入可能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收入只包括本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在此基础上,收入准则第四条又规定了确认商品销售收入的五个条件:即企业已经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管理权,也没有对已经出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行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经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行地计量。请注意收入准则所要求的是同时满足上述的五个条件,如果企业的某项业务不能同时满足这五个条件,那么即使企业已经收妥了货款也不能确认收入。除此之外收入准则第二条还明确规定: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应该说综合收入准则的规定,企业还是能够较为准则地对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与否进行正确的判断的。
但是在增值税上,有关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的规定就相当的原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仅仅规定销售货物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其中“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这些规定表明在增值税上,判断货物销售的标准亦即确认销售实现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另一个则是从对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这两个条件显然是不容易把握的。也许正是由于这一方面的原因,现行增值税制在规定了两个确认条件基础上还从其他方面予以明确,比如说从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即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方面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采取正列举的方法对某些特殊业务的收入确认即视同销售业务进行规定等等。
税法所规定的视同销售业务包括八种:(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税法对销售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主要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更具体地讲应当根据销售结算方式确定:(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七)纳税人发生第(三)至(八)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如果结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以及视同销售的规定,那么纳税人还是能够比较容易地对增值税货物销售收入及其确认与否作出比较正确的判断的。
在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方面,会计准则与增值税制的规定都有什么不同?
问:你好。我们是一家空调生产企业。2008年5月份我市国税局对我单位2007年度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发现我单位有两笔经济业务在纳税方面存在问题:其一,我单位向于10月底向南通某单位销售中央空调,合同约定在安装检测之后才可以收款,但是到12月底止,该空调虽然已经安装,但是尚未检验,因而我单位未作销售,直到今年3月份检测完毕之后才确认为销售实现。而税务方面认为我单位必须在10月份即做销售并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要求我单位计算自2007年11月10至2008年3月7日间的税收滞纳金。其二,我单位于2007年8月16日与北京的一家大型批发企业签订代销空调协议并与次日将空调发出,我单位于2007年12月7日才收到代销清单,当即做收入并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税款也于2008年1月4日缴纳入库。税务机关认为我单位应当于2007年11月15日即发出商品满180天时确认收入,并将税款于12月10日前入库。因而加收我单位自12月11日至1月4日间的税款滞纳金。请问:我单位都是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商品销售收入的,为什么税务机关却认为我们错了?究竟是我们错了,还是税务机关错了?谢谢赐教!
答: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税务机关没有错。
实际上,你单位产生差错而被税务机关加收税收滞纳金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会计准则与增值税制在产品销售收入确认时间上的不了解。
综合会计准则以及现行增值税制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在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体规定方面的差异
按照收入准则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商品销售业务只有在同时满足五个条件时才可以确认收入实现。这五个条件是:企业已经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管理权,也没有对已经出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行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经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行地计量。而按照增值税制度的规定,企业发生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的条件只有两个,即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从对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从两者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看出两者在时间方面的主要差别:
1.会计收入准则与增值税制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侧重点不同。新会计制度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出发,侧重于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税法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
2.会计则与增值税制在收入确认时间上对风险和报酬的归属认定不同。会计上要求与商品相关的风险必须发生转移,相关报酬必须确定无疑地归属于企业才可以确认为收入。而增值税制仅仅将货物销售收入确认为“有偿”,并不考虑收入的风险问题的。这是因为企业的经营风险只能由企业承担。
3.会计准则与增值税法在收入确认时间上对管理权的影响考虑不同。企业必须考虑商品的实际管理权问题,一旦管理权未发生转移,也就意味着相关的风险未发生变化,收入不能确定。而增值税制并不需要考虑继续管理权问题,因为这也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国家不对企业内部管理产生的问题负责。
4.会计准则与增值税制在收入确认时间上成本能否可靠计量的考虑不同。
5.会计准则与增值税制在收入确认时间上对收入是否能够流入考虑不同。
二、具体规定方面的差异
按照收入准则及其指南规定,下列商品销售,通常按规定的时点确认为收入,有证据表明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除外:(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前,不确认收入,待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 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科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其中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七)纳税人发生的一些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物移送的当天。另外,《财政部、同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又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1)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2)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 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 180天的当天。
按照增值税所规定的收入确认标准和条件,特别是时间标准和条件,我们说财会办税人员还是比较容易正确地确认增值税上的货物销售的。
比较两者的规定可以发现,会计准则与增值税制除了在采用托收承付以及预售款方式销售方式下的确认时间一致之外,在其他方面都是不一致的。这些差异的存在也就要求纳税人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的同时必须按照增值税制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即在会计核算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税款。
具体到你单位的情况,我们也就不难发现,虽然你单位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了会计上的商品销售收入,但是在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方面却没有按照增值税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因而其计算与缴纳当然是错误的。对于你单位的错误,税务机关当然必须进行纠正。其中包括追缴你单位少缴纳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
增值税货物销售额与会计上的产品销售收入额在内容上有什么差异?
问:你好。我是一家商业企业的财务人员。为了提升单位财会人员的税收业务,前些日子,我们单位聘请一位专家对全体财会人员进行了一次岗位培训。在培训时专家称在增值税货物销售方面,会计和税法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并且也了列举了一些差异,如现金折扣、售后回购业务等等。但是限于时间,专家并没有详细进行比较。本来我想在课后私下向专家请教,但是由于公司事务,最终本人未能有机会向专家请教。所以特向你们请教:在货物销售方面,增值税与会计核算在内容上究竟有什么差异?专家最好进行详细和全面的罗列,以使我们财会人员能够系统地掌握其差异。
答:你好。在货物销售方面,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与会计核算的内容确实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但是由于这些差异比较分散,因而虽然一些参考资料或者财税教材偶有介绍,但大多是进行简单的举例,很少有进行系统介绍的,至于进行详细的列举比较的更是少见。
其实,要对两者进行详细的比较,特别是如你所说的进行详细的罗列,是具有一定难度的,因为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不同的方法。会计上所采取的方法是概括法加反面列举法,即首先概括地规定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然后再从反面列举将一些不属于商品销售收入的业务排除。而税法上所采取的则是概括法加正面列举法,即首先规定应纳税货物销售额的构成要件,然后从正面列举一些特别的应当确认为货物销售的特殊业务。
现在根据你的要求,下面我们尝试着将两者间的差异进行了罗列与比较。需要说明的是,鉴于两者在立法方面的不同,以及税收政策法规内容众多,因而,很难将两者的差异进行穷尽列举,我们也只是尽可能全地进行罗列。
1.代收款。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为政府以及其他第三方所代收的款式款项属于企业的负债,而不应当构成销售收入的内容。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在货物销售过程中随同货款所收取的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等等均构成专门化税的货物销售额的内容。当然有三种情况例外,(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2.现金折扣。现金折扣是指商品销售者为促进商品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及早支付货款而对其提供的一种优惠拏债务扣除。在会计上,企业所发生的现金折扣应当在发生当期作为销售收入的减项处理,即冲减发生当期的商品销售收入。但是在增值税方面,按照国税发〔1993〕154号文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纳税人以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减除折扣额。
3.商业折扣与折让。商业折扣是指货物销售者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方面给予的价格扣除。折让则是指由于商品质量方面的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购买者优惠。在会计上,企业发生的商业折扣与折让均在发生当期作为收入的减项处理。而在增值税方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边知》(国税函〔2006〕第 1279号)的规定处理,即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生与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讲也是允许在货物销售额中扣除的,但不一定是发生当期,而是在按照规定开具增值税红字发票的当期进行扣除。
4.代销货物。代销货物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视同买断的代销,另一种则是收取手续费的代销。对于前一种情况,会计与增值税的处理是一致的,即都是作为货物销售处理。而对于收取手续费的代销,在会计上并不作为商品销售处理,其中对于货款只作为代收款处理,而手续费则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但是在增值税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代销商品,包括收取手续费方式的代销,必须全额计算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即无论是收取的手续费还是代第三方收取的货款均作为商品销售收入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5.售后回购。售后回购是指销售者在销售货物时与购货方商定日后由销售者将货物购回的一种销售方式。由于这种销售不符合商品销售收入的全部条件,特别是商品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因而在会计上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将其视为一种融资,而不作为商品销售收入。但是在增值税方面,这种业务已经构成有偿转让货物,销售者从购买方那里获得了货币,因而构成增值税的货物销售。
6.售后回租。售后回租是指商品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同意日后再将所销售商品予以租回的一种销售方式。与售后回购业务相似,这种业务也不符合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商品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并未真正实现转移,因而在会计上也是作为企业融资处理,而不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但是在增值税方面,这种业务已经构成有偿转让货物,销售者从购买方那里获得了货币,因而构成增值税的货物销售。
7.混合销售。所谓混合销售乃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交通运输、安装服务等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在会计上,企业在销售商品时如果一并提供运输以及安装劳务,如果商品销售与劳务的提供能够分开核算,那么企业应当将商品销售作为商品销售收入处理,而将劳务作为劳务处理。如果不能分开核算,则合并作为商品销售收入处理。但是在增值税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即财税字〔1994〕26号则进一步明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该文件还同时明确规定: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另外,还有一种特例,即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处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规定,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需要注意的,政策对自产货物 的范围具有严格的限制,即仅限于下列五种:(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二)铝合金门窗;(三)玻璃幕墙;(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8.包装物销售。在会计上,包装物的销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随同货物销售而不单独作价,此时包装物是作为商品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另一种则是随同商品销售但是单独作价,此时包装物的销售并不构成商品销售收入的内容,而是作为其他业务收入的内容。但是在增值税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出售的包装物,不管是否单独销售,均构成货物销售的价外收费,构成货物销售的内容,需要按照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9.包装物押金与租金。在会计上,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通常都是作为其他应付款项进行核算,在出借人或者出租人逾期未归还包装物时,一般也是将押金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对于包装物租金则通过其他业务收入处理。不管怎样,包装物押金和租金在会计上并不构成商品销售的内容。但是在增值税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包装物租金应当全额作为货物销售的内容。而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的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进一步规定,包装物押金以一年为限,对纳税人收取包装押金超过1年的,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货物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可以适当放宽期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又补充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10.还本销售。还本销售是企业销售货物后,在一定期限内将全部或部分销货款一次或分次无条件退还给购货方的一种销售方式。由于还本销售并不能满足会计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规定,因而在会计上,还本销售并不构成商品销售收入的内容,而是作为一种融资处理。但是在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的规定,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也就是说在增值税上,纳税人还本销售构成货物销售的内容。
11.以旧换新。旧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冲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后的余额作为商品销售收入,而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进行商品销售的应当按照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而对回收的旧商品则按照购入商品处理。而在增值税方面,按照《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因此,新准则施行后,会计与税收的差异不复存在。
12.产品与商品自用。所谓产品与商品的自用,乃是指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或者将购买的商品以及委托加工的产品用于消费,包括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无偿赠送他人、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用于对外投资等等。对于产品与商品的自用,在会计上除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时可以作为商品销售收入处理之外,通常情况下均不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因为此情况并不能满足会计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全部要件。但是在,增值税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企业的这些行为均视同货物销售,需要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13.机构间的移送。所谓机构间的移送是指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在位于不同地理位置的生产、仓储、销售机构间转移。在会计上,产品或者商品在机构间的移送通常并不能满足商品销售的确认条件,因而一般都不作为商品销售处理。但是在增值税上却有明显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即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必须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国税发〔1998〕137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规定:机构间视同销售的货物移送行为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14.固定资产转让。纳税人所销售的固定资产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另一种是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但是不管是否使用,在会计上都是通过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收入以及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进行会计核算。也就是说固定资产的转让在会计上并不构成商品销售。但是在增值税方面,按照财税字〔1994〕26号文以及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的规定,只有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才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待遇。因而销售未曾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作为增值税的货物销售的内容之一,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按照财税〔2002〕29号文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是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15.其他方面。在会计上,企业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向对方所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储备费、优质费等等,通常都不构成商品销售的内容。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些内容均作为增值税货物销售的内容,需要按照规定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
在商品销售额的计量上,会计准则与增值税制在规定上有什么不同?
问:我单位为家电生产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近日,我市国税局对我单位2007年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发现我单位存在以下问题:其一,4月份,我单位与邻近企业协商,以成本价60万元出厂价80万元的家电换得其所有的仓库两年有使用权。我单位按照换出产品的公允价即6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但税务机关认为我单位应当按照商品的公允价值8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其二,7月份,我单位与其他四家单位协商租用某房地产企业的房产成立一家商业企业。按照约定我单位应当于8月底之前缴纳出资额1000万元。但是因为当时资金紧张,因而我单位在8月底以现金500万元出资,其他全部以产品出资。产品的成本价为450万元,出厂价为600万元。我们按照50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是税务机关认为我们应当按照600万元计算缴纳税款。我们很想不通,特向专家请教。如果可能,也请专家将增值税应纳税收入额与会计商品销售收入额间的差异一并进行介绍。
答:你好。你所提问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有关会计准则与增值税制在商品销售收入计量方面的差异问题,也就是商品销售金额的确定问题。
在商品销售金额的确定方面,新的会计准则与现行的增值税制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对于这些差异,我们的财会办税人员也都多少了解一点,但大多不能全面和系统地掌握。因而在很多时候,我们的企业在计算和缴纳增值税时也都容易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差错,被追缴纳了税款不谈,还常常会被税务机关加收相当数量的滞纳金,甚至还可能被课处税收罚款。因而从防范和化解纳税风险的角度考虑,我们的财会办税人员很有必要了角和掌握会计准则与增值税制在销售收入计量方面的差异。
由于商品销售的金额直接与商品销售的内容和商品销售的价值标准相关,因而新会计准则和增值税在商品销售计量方面的差异也就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商品销售的计量内容,其二是商品销售的价值标准即计量标准。
商品销售的内容,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表述。从正面表述,乃是指商品销售由哪些内容构成,或者说哪些内容构成商品销售;从反面表述则是指商品销售不包括哪些内容,或者说哪些内容应当从商品排除。新的会计准则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商品销售的内容进行了界定。就正面而言,某一项收入如果符合收入准则所规定的五个条件都应当归属为商品销售收入;就反面而言,商品销售收入一般都是剔除现金折扣、商业折扣、商业折让之后的净额;为第三方所代收的款项、代垫的款项等等也不构成商品销售的内容;企业所发生的售后回购、售后回租等业务也不构成销售,而是作为企业融资处理。
而在增值税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增值税上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然了,纳税人代收的增值税是不构成货物销售额的。对于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指出: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同时明确: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还规定了八种视同销售情况。虽然其中的一些行为在会计上也是作为商品销售的,比如说将自产的产品用于向投资者分配的。但是在八种情况中,大多数在会计上都是不作为商品销售处理的。可经说,八种视同销售情况也构成了会计与增值税制计量内容方面的差异。此外,现行增值税制还对包装物押金、固定资产销售情况作出了特别规定,进一步扩大了会计与税法在商品销售计量内容上的差异。
商品销售的计量标准,通俗地讲就是指按照什么样的价值标准来确定商品销售的金额。综合新的收入准则、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债务重组准则等的规定,在会计上商品销售收入通常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具体地讲,在会计上,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而在增值税方面,虽然也是以公允价值作为计量的基础,但是更加强调纳税人的实际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即规定销售货物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并特别强调:“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与此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又规定:增值税上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仅如此,增值税制还对两种特殊情况下的计价标准即货物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规定的以及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等情况下的计价方法,即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 154号)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市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 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按照上述的政策我们也就可以对你单位的两笔经济业务进行分析了:在第一笔业务中,你单位的产品成本价只有60万元,公允价值也只有80万元,自然应当按照8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在第二笔业务中,你单位虽然仅仅获得了500万元的经济收益,但是产品的公允价值却应当为600万元,因此,你单位不仅在会计上应当按照600万元计算商品销售收入,而且也应当按照600万元计算增值税。而你单位不仅在会计上没有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计算确认商品销售,而且也没有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增值税,自然错了。
会计上确认劳务收入的条件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有何不同?
问:专家你好。我是一名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大学生。现供职于某大型施工企业,从事财务工作,并主要负责纳税申报事宜。在工作中遇到的最大的难题是不能十分准确地在会计收入基础上调整确认营业税应税收入。半年多来,我十分努力地学习,不断地向老师傅请教,试图搞清楚劳务收入在会计和税法间的差异,以便准确地进行纳税调整。应该说其间也有收获。但是收获甚小,特别是对两者确认条件的区别仍然不能全面把握。因此,特向专家请教:会计上确认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有何不同?
答:无论是会计上还是在税收上,对劳务收入的确认都是从两上方面进行了,即一方面从总体原则上进行规定,另一方面是对具体时间上进行规定,因而要比较会计上确认劳务收入的条件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方面的差异也就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比较。
一、总体原则方面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了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即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三)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四)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营业税上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是指有偿提供劳务收入,其中“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两相比较可以发现,会计所规定的原则更加的严格,不仅强调了收入的可计量与可流入性,而且还强调了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强调了成本的可计量性。而在营业税方面却未要求成本的可计量问题。这是因为营业税是对流转环节的流转额进行课税,与成本不相关。在税收上,成本问题交由所得税去考虑。实际上,营业税上所要求的“有偿”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会计准则所规定的四个条件中的前两个条件。
二、具体确认条件的差异
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营业税制,对提供劳务收入确认条件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对企业来说都不很容易把握。因而两者在此基础上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具体情况下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
按照收入准则指南的规定,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一)安装费,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安装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二)宣传媒介的收费,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开始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三)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四)包括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内分期确认收入。(五)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六)申请入会费和会员费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款项收回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费和会员费能使会员在会员期内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七)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八)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营业税制上对提供劳务收入的具体确认条件基本上是从纳税时间角度进行规定。与收入准则应用指南进行系统的规定不同,营业税制对劳务收入确认的具体条件的规定显得比较杂乱。《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亦即劳务收入在营业税上的确认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自建行为的,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14号)规定:对俱乐部会员入会时一次性缴清的入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无论该项收入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还根据当时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施工企业的经营特点,规定了建筑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又调整了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三)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四)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一般来说,企业的财会办税人员只要将会计和税法对提供劳务收入确认的原则性规定与具体的时间性规定加以结合运用,那么也就基本上可以对提供劳务收入进行正确的会计核算,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正确的营业税纳税申报了。
固定资产转让,在会计与流转税上有什么差异?
问:前些日子,主管税务机关对我单位2007年的税收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之后称我单位转让的固定资产未按照规定作为销售收入申报纳税,因而要求我单位补税并加收了我单位近一万元的滞纳金。我就纳闷了,转让固定资产又不是商品销售收入,为什么要申报纳税呢?
答:你好。你的这个问题,归根到底属于会计准则与流转税制的差异问题。由于会计与税收在原则、目标等等方面的不同,因而在会计核算与税款缴纳方面也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系列的差异,其中也包括流转税差异。在固定资产的销售或者转让方面,新会计准则与现行流转税制的差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转让的固定资产属于已使用的动产即货物
在会计上,企业转让的已经使用过的动产类固定资产,是通过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的。换言之,在会计上,转让已经使用过的动产类固定资产是不作为商品销售收入的。
但是在增值税方面却有特别的规定:(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对上述的26号文进行了补充:“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并强调: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则将征收率由6%调整为4%。(4)《财政部 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1995〕29号)则对原有的政策进行了较大的调整,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转让的固定资产属于未使用的动产即货物
纳税人转让的未使用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动产,那么其会计处理上与一般的固定资产转让并无不同,即同样是不作为销售处理,而是作为营业外收支处理。
但是在增值税制上,由于所转让的是未使用的货物,也就是新货物,因而不能按照现行的增值税制所规定的旧货转让的规定计算纳税,而只能按照销售全新的货物处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应当按照其转让额(不含税)和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同时根据购货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进项税款进行抵扣;而对于小规模纳税而言,则按照其转让额(不含税)和适用的征收率直接计算应纳税额。
三、转让的固定资产为不动产
纳税人转让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那么在会计上同样是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的。
但是按照现行的营业税制的规定,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是必须纳税的,至于是转让的不动产是全新的不动产还是已经使用过的旧的不动产,营业税制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营业税制对转让不动产并无什么特别的要求。因此,纳税人转让的固定资产如果为不动产是需要缴纳营业税的。
另外我们还需要强调,纳税人转让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在会计上,转让价是由双方共同协商的,进一步讲,双方商定的价格是多少就在会计上反映多少(当然了,不通过营业外收支科目反映的)。但是在流转税方面却不同。在流转税方面,无论是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制都要求纳税人以公允价值转让固定资产,其中公允价值主要的是为市场交易价值。如果存在价外收费,那么价外收费也是构成应纳税销售额或者营业额的。如果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价格明显偏低又没有正常的理由,那么税务机关还会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纳税调整,特别是重新核定交易价格。
谢谢您的提问,希望我们的答复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如何在建筑安装劳务收入基础上进行正确调整确定营业税应纳税收入
问:我单位是一家拥有民用一级建筑资质的建筑安装企业。多年来也一直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但令我们财会人员为难的,虽然我们财务部的七八个人员十分努力地工作,但总是不可避免地发生一些差错,特别是在税款计算与缴纳方面。这些差错的主要原因大多是我们没有按照现行税制的规定对会计收入进行调整。其实并不是我们不想调整,而是不知道如何调整,因为我们总搞不懂会计与税制上究竟有什么差异,不是多调整了,就是少调整了。多纳税了吧,我们不愿意,企业老总还得扣我们工资;少调整了吗,税务局又不愿意,罚了我们单位还不算完,我们还得被扣奖金。所以,特向专家请教:在建筑安装劳务收入方面,会计准则与营业税制之间究竟有什么差异,我们应当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答:应该说类似的现象在好多的建筑安装企业中都存在。这并不是因为我们的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毕竟在有关建筑安装劳务的收入确认方面,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间的差异太大了,而且有关的差异又不是由哪一个文件进行系统性规定的,而是分散在为数众多的规范性文件中的,不仅难于全面和系统地掌握,即使是将有关的文件规范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整理也都是很困难的。
我们先来分析会计准则对建筑安装劳务收入内容的规定。在建筑劳务收入的内容,新的会计准则,并没有进行单独的、特别的规定,也就是说建筑劳务收入在内容构成方面与其他劳务收入的内容构成并无不同。这也就意味着建筑施工企业从劳务接收方取得的收入,只要符合收入会计准则所规定提供劳务收入确认的四个条件时都必须确认为劳务收入。四个条件为:(一)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三)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四)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另外,收入准则指南中对安装收入的确认进行了补充,规定安装费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安装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如果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对照会计准则所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我们虽然不能对建筑安装劳务收入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列举,但是却可以从反面将一些不属于劳务收入的东西剔除掉。比如说代政府或者其他第三方收取的一些费用、施工方或者第三方代施工方所提供的建筑安装材料、建筑安装工程设备等、在提供过程中所发生的现金折扣、商业折扣、商业折让等显然是不能算作收入的,因为这些款项根本不能满足收入的确认条件。
现在再来分析营业税制的规定。现行的营业税制从多个方面对建筑安装劳务收入的内容进行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部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首先从总体上对包括建筑安装劳务在内的所有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进行了规定:纳税人提供包括建筑安装劳务在内的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其中“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很显然,税法所规定的劳务收入在外延上要比会计的规定宽。因而,当某项收入符合税法所规定的有偿但不符合会计的规定时,办税人员就必须注意判断和调整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对价外收费进行了明确,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施工企业承建京九铁路、浙赣复线工程收取三项费用等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6〕60号)规定对铁路施工单位承建京九铁路、浙赣复线向发包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基金、施工机构迁移费及其他价外费用,应自1994年1月1日起,全部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86号)规定,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后以预算价提供给施工企业的,其实际采购价高于预算价的部分,也应并入施工企业的营业额内征收营业税。 这些规定也就要求办税人员在计算申报建筑安装业营业税时必须在会计收入基础上,将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等的价外收费调增为计税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对建筑材料问题进行了明确,强调建筑安装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办税人员必须将所有的材料都需要调整并入到建筑安装业的营业中去。因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建筑安装企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折扣以及所取得的赔偿金等等也是需要进行调整的。对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进行了规定:(1)纳税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2)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会计上的商品房销售收入与营业税上的房地产销售额之间有什么差异?
问:我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会计,2005年底原来负责办税的会计退休了,申报纳税事宜就交给我负责了。说实在的,接手这项工作之后才发觉申报纳税并不是什么易事,因为在商品房销售收入的构成内容方面,会计与税法间的差异实在是太大了。前些日子,本地税务机关对我单位2006-2007年(也就是我接手申报的两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竟然发现了其中在营业税申报与纳税方面存在多项错误,其中包括捐赠房产未确认计税收入、用商品房对外换取土地使用权未申报纳税、合作建房未按要求纳税等等。单位被税务机关补了税罚了款,而我个人也被公司扣掉了一个月的奖金六千块。痛定思痛,决定好好地学习会计和税收业务。因此特向专家请教:在商品房销售方面,会计上的销售收入与营业税上的计税营业额之间究竟有什么差异?企业办税人员又应当如何进行纳税调整?多谢。
答:在商品房销售方面,会计上的销售收入与营业税上的计税营业额间的差异确实比较大,如果不经过系统的学习是很难正确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的。应你的要求,我们尝试着将两者的差异进行罗列和比较,仅供参考。
一、收入确认条件方面的差异
商品房销售作为商品销售的一种在确认收入条件方面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所规定的商品销售确认的五个条件,即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而在营业税方面,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即有偿转让不动产,其中“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那么什么才能构成“有偿转让”呢?税法未进行界定。我们认为其中至少包含有所有权转移的成份。因此,营业税上的商品房产销售必须以所有权转移和取得货币等经济利益为条件。将两者比较,我们不难看出两者在商品风险与报酬、商品所有权及管理控制权、以及收入实质性要求和成本可否计量等要求都是不同的。
二、收入确认时间方面的差异
在会计上,商品房实现销售的时间一般为相关收入满足收入准则所规定的全部确认条件时。另外收入准则指南的规定,下列商品销售,通常按规定的时点确认为收入,有证据表明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除外: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前,不确认收入,待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用以旧换新方式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在营业税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对于房地产销售则需要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采用预收款方式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销售自建建筑物的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会员收取的会员费,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14号)的规定执行,即对会员入会时一次性缴清的入会费,无论该项收入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征收营业税。
会计与税收在销售时间方面的差异也就要求我们的办税人员在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注意将一些在会计上尚未实现而在税收上应当确认为销售的收入项目进行调整。
三、销售内容与计量上的差异
销售内容与计量上的差异是会计准则和营业税制在商品房销售差异方面最为重要的内容。这些差异包括:
1.价外费用。所谓价外费用乃是指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随同商品房价款一并向购房者收取的款项,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会计上,这些价外费用因为不符合商品销售的条件,因而都不能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但是在税收上,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以及《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都必须作为应纳税营业额。
2.预收款(预收定金)。预收款在会计上是作为负债处理的,而不能作为收入。但是在营业税制上,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销售房地产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气氛所预收的款项必须作为应税营业额。《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156号)进一步规定:《实施细则》所规定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但是对纳税人来说,必须注意一点,那就是按照财税〔2003〕16号文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这些已经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款在转变为营业收入时应当从营业额中扣除,也就是不需要再行纳税了。
3.折扣与折让。收入准则明确地将折扣与折让从商品销售收入中排除了。但在营业税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
纳税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4.赔偿金。在会计上,企业所取得的赔偿金通常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而不是作为商品销售收入。在税收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纳税人在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5.以商品房对外投资。在会计上,企业用房产对外进行投资应当确认为收入。但是在营业税上,按照《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90号)的规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相反则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5.以商品房进行投资以外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及其指南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开发的商品房进行投资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交换时,如果交换的条件具有商业实质并且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行地计量,那么就必须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为收入,否则不作为收入。而在税收上,企业必须无条件地确认为应税营业额计算纳税。
6.捐赠。企业以商品对外捐赠在会计上是不确认为收入的。但是在营业税方面,按照《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计算应税营业额。同时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捐赠时,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其中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7.还本销售。在会计上,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房产的,在本质上视为融资,并不作为销售。但是在营业税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企业以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建筑物的应按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所谓的“还本”支出。
8.售后回购、售后回租。在会计上,企业采取售后回购或者售后回租方式销售商品的,均作为融资处理,而不确认为商品销售。但是在税收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44号)的规定,必须按照“销售不动产”征税。由于税法上规定销售不动产必须按照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税,因而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必须就全额计算应纳的营业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的商品房需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问:你好。我是一家房地产企业的办税员。今年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对我单位2005-2007年度的地方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发现我单位2006年底将一部分开发的商品房作为公司的办公房了,鉴于我单位当时未视同销售处理,因而要求我单位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视同销售商品房,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6〕31号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的,因而要求我们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为什么要求我们缴纳营业税呢?我们当时即向税务机关提出了质疑。税务机关给了两个理由:其一是会计与税法间存在差异,自用产品在会计上并不一定必须确认为收入,但是在税收上必须确认为收入;其二,对于自用产品,无论是增值税制,还是企业所得税制都规定视同销售处理,虽然营业税方面没有明文的规定,但考虑到国家税制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因而在某一个税种法律制度中已经明确的事项并不一定必须在另一个税税法律制度中再行规定,否则这个国家的税收法律制度就重复了。当时也没有细想,也就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缴了。但是现在细想仍然觉得有问题,因此特向专家讨教: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己开发的商品房用于办公等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答:你好。我们认为你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应该承认在会计与税法之间确实存在着各种差异,但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是有条件的,其中最为主要的条件就是相关差异必须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上的依据。这种依据在会计方面通常为会计法律法规、政策,包括会计制度、会计准则,某些时候虽然会计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政策依据,但只要有一般的公认的会计原则,那么也应当视为有依据。但是在税收方面,其依据就要比会计上的依据严格了,因为国家征税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征税。按照严格的课税法定原则的要求,国家征税必须以法律而不是法规,更不是什么红头文件。如果找不到法律依据,那么在税收上就依据会计的处理,也就意味着税法与会计之间不存在差异。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税收法律的层次还比较低,法规和政策还普遍存在,但是不管如何,确定一项收入是否构成会计与税法间的差异仍然必须能够找到明确的税收政策依据。如果找不到税收政策依据,那么在税收也只能按照会计的规定处理。
其次,会计与税法间的差异只是一个统称,其间还可以细分为很多的内容,这是因为就会计制度而言包括《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制度》等等,而就税收制度而言,又包括增值税制度、消费税制度、营业税制度、企业所得税制度等等。由于各种会计制度之间、各种税种制度之间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要是将会计制度与税种制度结合起来,其间的差异种类就相当多了。这也就着会计制度与某一税种制度之间的差异是不能代替会计制度与其他某一税种间的差异的,当然了也不能被其他税种差异所取代。具体到营业税制和企业所得税制,那就是营业税制与会计制度间的差异并不代表着所得税与会计制度间的差异。比如说在以商品房投资方面,营业税制和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是完全不同的。在营业税上,商品房投资是不作为营业额的,而在所得税方面则必须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
再次,虽然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是有机的统一的整体,但这是否意味着某一税种制度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其他税种制度呢?我们说答案是否定的。其一,这种观点不符合课税法定原则。其二如果这种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我们就应该只制定统一的一个税收法律制度。其三,如果这种观点能够成立,那么纳税人也就有理由要求税务机关在对其课征增值税以及营业税时允许将相关的成本进行扣除,因为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法律和法规都十分明确地规定可以将成本费用进行税前扣除。因此,我们说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十分荒唐的。
最后,我们再来分析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产品即开发的商品房自用的营业税处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所谓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单位(不包括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由此可见,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是征收营业税的前提,唯有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是例外。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在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在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但其中的“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规定是针对企业所得税而言的,对营业税并不适用。所以在营业税上不应当视同销售,不应当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在房产转让上,会计准则与营业税制有何差异?
问:专家你好。现向专家请教一个问题:纳税人转让房产时,其会计处理与营业税处理有什么差异?谢谢。
答:你好。由于纳税人转让的房产可能会有两种情况,即作为资产的房产和作为开发商品的房产。而转让作为开发商品的房产与转让作为资产的房产在会计处理上是不同的,因而,对于你的提问,我们得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回答。
一、转让作为商品的房产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房地产销售企业而言,除自身使用的房产之外,其开发的房产、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入的用于销售的房产,或者代理销售的房产都是商品。
转让商品房产的会计与营业税的差异包括了四个方面的内容,即销售确认条件差异、销售确认时间的差异、销售内容构成的差异以及销售计量上的差异。其具体的内容你可以参照本期的相关内容,我们的专家在回答其他读者咨询的时候已经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回答,在此不再重复。
二、转让作为资产的房产
如果房产不是作为商品,那么它们也就只能作为资产了。实际上对大多数企业而言,其房产均是其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此时会计与营业税法的差异实际上也就变成了固定资产处置与销售不动产的差异。
与商品房产的差异相类似,此时的差异在内容方面也包括了四个方面,即销售确认条件差异、销售确认时间的差异、销售内容构成的差异以及销售计量上的差异。
1.销售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企业转让作为固定资产的房产也就不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了,而是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及其指南了。因而在会计上也就不存在收入确认问题。但是在税收上则仍然确认为销售,其确认条件与商品房产的销售确认条件是一样的,即以有偿为条件。
2.销售确认时间上的差异。同样,在会计上,转让作为固定资产的房产也不存在销售确认时间的问题。但是在税收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确认为销售实现。如果采取预收款方式,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为销售实现;销售自建建筑物的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3.销售金额与计量上的差异。在会计上,企业对转让作为固定资产的房产是不确认为销售收入的,但是按照固定资产准则的规定,必须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而在税收上,由于转让作为固定资产的房产同样是作为销售不动产处理的,因而有关应纳税营业额与计量方面也大多参照商品房产销售的金额与计量规定。比如说在销售过程中所收取的价外费用、赔偿金、折扣、折让等等也都必须作为应税营业额。对于价格信偏低并且没有正常理由的处理也基本上与商品房产的处理一样。当然了,考虑到作为固定资产的房产在原先销售时已经缴纳过一首营业税,本着税不重征的原因,现行的营业税制也对其营业额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即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在提供劳务收入的计量方面,会计准则与营业税制之间存在什么差异?
问:在提供劳务收入方面,无论是新的企业会计准则还是老的会计准则,亦或是《企业会计制度》等等,都要求企业以公允价值为基础对劳务收入进行计量。但是在营业税方面,我找了半天却没有发现现行营业税制对提供劳务收入的计量进行的规定。因此特向专家请教:在营业税方面,我们纳税人是否也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营业额呢?如果不是,那么两者间又有哪些差异?请赐教。多谢。
答:这实际上是一个有关在供劳务收入计量方面会计准则与营业税制在差异问题。
一、会计的规定
在提供劳务收入的计量方面,新的会计准则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即提供劳务收入的一般计量和资产负债表日未完工劳务的收入计量。其中既包括计量内容,也包括计量方法。
1.提供劳务收入的一般计量。按照《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
2.资产负债表日未完工劳务收入的计量。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具体地讲即是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当期劳务成本。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按照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已完工作的测量;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二、营业税制上的规定
因为营业税是按月计征的,不涉及到跨年度问题,自然也不需要考虑资产负债表日问题,因而现行的营业税制在规定劳务收入的计量时主要是从内容与计量方法两个方面进行的。
就内容方面,纳税人提供劳务的应税营业额应当为从对方有偿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对于价款问题,现行的营业税制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按照一般的已经被理论界所公认的原则,即税法上无特别规定按照会计处理的原则,有理由认为现行营业税制上所规定的价款应当为按照会计上所规定的公允价值确定的劳务收入。而对于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给予了解释,指出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件》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03〕16号文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等等法律规范对营业额也都作了很多规定。比如说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等等。
就计量方法而言,营业税制主要是规定了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营业额的核定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其顺序为: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营业税法上所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的营业额也按照上述的顺序确定。
在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收入方面,会计准则与营业税法间有什么差异?
问:我是一家大型机械生产企业的财会人员。最近我单位发生了两笔经济业务:一笔业务为向外省的一家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转让价为1500万元。另一笔业务为允许另一家企业使用我单位的商标,使用期两年,使用费700万元。因对方一次性付款,所以我单位给予其5%的折扣。因为我单位以前从来未发生类似经济业务,因而对这两笔资产使用权让渡业务除在会计上确认资产使用权让渡收入外,均按照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来我们也向有关专家请教,他们说我单位完全不需要就全额纳税,因为在无形资产使用权让渡方面,会计收入与营业税应纳税额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且有关折扣是允许扣除的。考虑我单位最近还会有两笔类似的业务,金额也都在1500万元以上,因此,特向你们请教:我单位真的不需要就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吗?5%的折扣真的可发扣除吗?另外请专家一并对新会计准则和营业税制在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方面的差异进行介绍。多谢。
答: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有关专家的答复是有一定道理的。在无形资产使用权让渡收入方面,会计准则和营业税制间确定存在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客观上需要我们的财会办税人员在申报纳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否则就可能会发生相当大的税收风险。比如说你单位就多缴纳了相当多的本来不应该缴纳的营业税款。当然了你单位所多缴纳的税款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退还的。应你的要求,我们在此对会计准则和营业税法在资产使用权让渡方面的差异进行简单的比较。仅供参考。
一、内涵上的差异
资产使用权让渡收入只是一个会计上的概念。在税收上是没有这一概念的。营业税上只有转让无形资产这一说法。而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无形资产使用权让渡收入应当仅仅是企业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其中是不包括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所取得的收入的。但是营业税制上所称的转让无形资产不仅包括了企业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而且还包括让渡无形资产所有权所取得的收入。
从你的提问中,我们发现你是将专利所有权的转让也看作是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让渡,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在此,我们也就必须纠正你的这一错误认识。
当然了让渡无形资产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在会计政策上的差异是有限的,而且在营业税政策上几乎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我们在此也就一并加以讨论和介绍。
二、收入的确认条件不同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七条的规定,无形资产使用权让渡收入的确认条件有两个: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无形资产》的规定,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时并不确认为收入,而是通过营业外收支计入当期损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转让无形资产需要确认为应纳税营业额的条件只有一个,即有偿转让无形资产,其中“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三、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
在会计上,确认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收入的时间为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对于让渡无形资产所有权,由于不确认为收入,因而也就不可能对其时间予以明确。
营业税制对无形资产转让时应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则给予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四、内容与计量方面的差异
会计上,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的时间为合同或者协议约定金额和方法进行计量。其中的内容虽然会计准则未进一步给予解释,但是按照确认条件分析,其中显然不应该包含折扣、折让、赔偿金等等不符合收入条件的一些款项。对于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的,不存在收入内容问题。只是必须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营业税制对无形资产转让的营业额的内容规定得比较详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的,其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解释,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第十五条又规定,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同时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赠送他人的也按照上述的顺序确定营业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1)单位和个人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2)单位和个人在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3)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4)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5)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另外按照财税〔1999〕273号文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役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1302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的规定,将上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这些免税项目也构成了会计与营业税制的重大差异。
对照上述的会计与税收政策,具体到你单位,我们不难发现,按照财税〔1999〕273号文的规定,你单位所取得的专利权转让所得是不用缴纳营业税的。而按照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你单位让渡商标使用权时发生的折扣只要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娇柔眉心不可以不用缴纳营业税了。现在你单位已经缴纳了税款,那么你单位可以考虑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考虑到你单位最近还会有的交易业务,那么你单位如果嫌申请退税手续烦琐,那么也可以用将要发生的业务应当缴纳的税款抵扣已经缴纳的税款。
利息收入在会计核算和应税营业额的确认上有哪些差异?
问:你好,我是一家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目前,正抓紧复习准备参加今年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前几天,我找了两本参考资料,其中有不少习题。但是做练习题时我却发现其中的三条涉及利息收入营业税的习题,我竟然没有一条答对。比如说有条题目称甲方在销售机械产品时由于乙方延迟付款,因而向对方收取了30万元的利息。我在做题时就认为甲企业应当计算营业税,但是答案却没有营业税这一项。究其原因,我个人认为可能是因为在会计和税收之间,有关利息收入的确认等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且我在工作中几乎很少涉及到类似问题,自然业务知识不够。考虑到考试在即,而我对两者的差异知之甚少,因此特向专家请教:利息收入在会计和营业税方面都有什么差异?谢谢。
答:你好。首先预祝你考试成功。
利息收入在会计和应税营业额的确认方面确实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且在日常审计工作中这类业务又比较少见,因而不少财税审计人员对其差异都不甚了解。我们在政策咨询中也经常遇到这些问题。现在我们对两者的差异进行简单的比较。
一、会计准则的规定
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中,对利息收入进行规定的主要是收入准则。不过租赁准则、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也有规定。
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确认利息收入的条件是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而在利息收入金额上,应当按照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至于利息收入的核算,则应当区分情况确定:银行等金融企业一般通过“营业收入”科目进行利息收入核算,而其他的工商企业则通过“其他业务收入”科目进行核算。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则可能会将利息收入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从总体上讲,新会计准则对利息收入的规定并不太多,而且也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二、营业税制的规定
现行营业税制对利息收入应税营业额的确认、计量等都有比较全面和详细的规定。
1.应税营业税的利息收入的范围。现行营业税制规定的纳入营业税课税范围的利息收入是相当广泛的,几乎囊括了所有的利息收入,既包括金融企业的贷款利息收入,也包括一般企业资金拆借而获得的利息收入,既包括典当业的抵押贷款利息收入,也包括企业转贷业务的利息收入,甚至还包括一些财政资金增值(利息)收入。其中自有资金贷款、转贷业务贷款以及典当业的抵押贷款利息收入纳税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的;财政资金增值(利息)收入纳税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07号)确定的;非金融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业务征收营业税则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规定的。
相关规范性文件还明确地规定,对一些利息收入不予征收营业税。按照《国家税务总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文的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同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按照《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4〕 88号)的规定: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79号)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91号)的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五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2.应税营业税利息收入的确认条件。营业税制是以有偿作为应税的条件。纳税人将资金提供给他从使用收取利息本身已经构成有偿。因此收取利息本身就是条件。当然了,营业税上的有偿并不局限于收取利息,如果是获得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那么也构成税收上的“有偿”,此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确定。但是考虑到增值税制和营业税制对货物销售、不动产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以及提供劳务营业额的内容构成方面的规定,营业税制上规定需要按照利息收入课征营业税的利息收入必须以独立提供资金并有偿收取利息。如果不是独立提供资金并收取利息,而是随同货物销售、不动产销售、无形资产销售以及应税劳务等一并收取,那么此时的利息收入就不能构成单独的利息收入,而是并入有关的货物营销、不动产销售、无形资产转让等收入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
3.应税营业税利息收入的确认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对于金融企业,其确认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的规定执行。具体讲则是: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末满90天(含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90天(不含9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4.应税营业额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利息收入的应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解释,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将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 45号)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的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的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又进一步进行了补充,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在商品代销业务上,会计准则与流转税制间存在哪些差异?
问:我单位是今年2月份新开业的一家大型的综合性商场,预计年销售额均将达到20亿元左右。为拓展业务、扩大影响,我单位考虑开展代销业务,即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代销一些商品,同时也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商品。对于代销的会计核算问题,我们基本上是了解的,但是对于税收上的代销业务的纳税问题,我们却不很了解,而且听有关专家说代销收入的确认时间在会计与税收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为避免在增值税纳税方面发生差错,防止被主管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特向专家请教:在商品代销业务上,会计准则与增值税制间究竟有什么差异?多谢。
答:你好。在商品代销业务方面,新的会计准则的规定与增值税制的规定之间确实存在一些的差异。不仅如此,在代销业务方面,除了涉及到增值税外,还常常会涉及到营业税,其内容也构成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之一,在此,我们一并加以介绍。当然了,我们也只是介绍代销商品业务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差异,至于商品销售本身的一般性差异,您可以参考我们的专家给其他企业财务人员的咨询时的解答。
综合现行增值税制和营业税制的规定,其间与会计准则代销业务间的差异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视同买断方式下的差异。
视同买断方式代销商品是指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委托方按合同或协议收取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合同或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
(一)委托方的会计与税收差异
对于视同买断方式的代销,在会计上,委托方通常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入的实现:
1.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标明,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是否能够卖出、是否获利,均与委托方无关,那么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代销商品交易,由于与委托方直接销售商品给受托方没有实质区别,在符合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时确认收入实现,具体地讲即是:委托方应该在收到受托方交来的代销清单时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受托方在收到委托方交来的发票等相关票据时作购进商品处理,在销售商品时确认销售收入实现。
2.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标明,将来受托方没有将商品售出时可以将商品退回给委托方,或受托方因代销商品出现亏损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偿,那么委托方在交付商品时不确认收入,受托方也不作购进商品处理,受托方将商品销售后,按实际售价确认销售收入,并向委托方开具代销清单;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再确认本企业的销售收入。
在增值税方面,则需要从实际出发,特别是根据委托方开具销售发票以及收款方式等诸多情况加以判断:
1.如果委托方在发出商品之初就开具了相关的销售发票,此时,由于纳税人由于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即发票,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就应当确认应纳税销售额的实现。
2.虽然委托方在发出商品之初并未开具相关的销售发票,但是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标明,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是否能够卖出、是否获利,均与委托方无关,并且会计上也已经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实现,那么由于会计上已经确认了收入的实现,税收上也应当确认收入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