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余年来,国家就技术开发、技术创新领域颁布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和总局及省局也先后出台多个包括技术开发与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的优惠政策。自1999年10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加。同时规定,纳税人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合同收入,在取得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审核批准后方可免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进一步明确,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指自然科学领域(指研究自然界各种物质和现象的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社会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不享受免税优惠。
一、对于呈“后发制人”特点的中等发展地区,该项政策对县域经济加快发展已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包括我们如东在内,经过地税部门与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多年的共同实施,较为明显地激发了制造业为主的企业开发、引进、转让与应用先进技术(知识产权)的积极性。上述优惠政策为广大企业所欢迎,是由于在企业发展急需技术而资金往往紧缺的关键阶段,通过享受政策优惠,能直接减少税费支出负担,实实在在地体现政府对企业发展的支持。就我县而言,这一优惠政策既推动了传统产业的升级换代,如机械(石油机械、汽车配件、健身器材等)、化工(化肥、农药、染料中间体、油漆等)、纺织(棉纺、丝织、毛纺、印染等)、饲料(猪、禽、水产等)行业的设备与产品;且在石油化工、环保设备、港口建设、太阳能和风电等大项目、新能源、高科技的应用方面,在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的同时,为提升企业的科技竞争力起到导向性作用,对我县以重点建设项目洋口港为标志的地方经济建设产生深远影响。
二、客观分析该政策的内容与操作流程,尚存在审批繁简不一、认定不易掌握、征管风险难免的现实矛盾。
(一)不分技术复杂程度与合同涉税数额大小,均需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把关,增加了纳税人的报批精力和成本费用,客观上容易抵消优惠政策的正面效应。
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营业税优惠政策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纳税人办理此类减免税备案手续时,需出具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同时附列上一年度所有的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营业税减免税申请表(备案类);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除报送上述资料外,可要求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以及授权申请书。也就是说,技术交易人必须先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并取得合同的技术性质认定,才可向税务部门提出优惠申请。
从目前实际执行情况普遍认为,对技术较为复杂、合同涉税数额较大的项目,毫无疑问,必须继续切实执行现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报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把关的流程。这对防止以弄虚作假为主要手法的偷税逃税行为,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对促进企业准确、完整地提供规范性资料,增强尊重和珍惜新技术、感恩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意识,确实非常必要。但从我们县域经济发展现实与趋向分析,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技术开发能力不是很强,技术转让数额一般较小,加之多属中小企业,人力有限,如不分项目大小都要跑省,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企业负担,有时企业难免产生“望而生畏”或是“得不偿失”的感觉,容易打击企业技术创新的信心。目前主动申请备案的企业数与技术转让实际发生数存在较大差距。
(二)税务机关对技术合同免税额的认定复杂多重,把握不准,容易出现业务误差和征管漏洞;而实施“征收大厅当场完成受理备案手续”方式,客观上增大了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
纳税人取得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后,其实际减免金额并未确定,必须由税务机关确定技术收入减免税范围。国税发[2000]166号文件明确,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而冠以“入门费”和“提成费”名称但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需要正视的是,税务机关不能简单地将技术合同总价款直接视作减免额,面对企业报来的众多资料,包括技术合同、设备文件及支出票据帐单,要具体划分出哪些是技术开发、转让部分和相关的咨询、服务的免税收入?哪些是与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服务费以及包含的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在当今纳税人管理素质不是很高、税法遵从度参差不齐,尤其是为取得减免税而不排除作弊的情况下,对诸如纳税人将设备价款隐藏在技术转让费中,或将单独的服务收入计入免税额等情况,一时是难以辨别清楚的。稍有疏忽,就会因将全部合同款作为免税收入处理,导致税款的流失。而目前将“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业务营业税减免”列为备案类,由征收大厅当场完成受理备案手续,就只能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简单归集,难以对合同内容以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准确分析。税务部门当事人往往对工作后果难以预料,对税收可能的流失而怀揣不安。
三、有关建议和对策
通过对该政策积极效应和现实矛盾的相关评价分析,我们认为,可从四个方面对现行的技术合同优惠政策实施流程作适度的完善和调整,以确保优惠政策的准确执行:
(一)实行省、市、县科技主管部门三级分层审核机制。根据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技术复杂程度或技术合同金额的大小等情况的差别,适当划分省、市、县三级科技主管部门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等审核把关的职能等级。对技术含量高、审核程序复杂、技术合同金额较大(如50万元以上)的项目,仍然报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而通过市级和县级科技部门审核把关的项目要求,则可在技术鉴别复杂程度和合同金额等方面递减量化。这样做,在继续鼓励技术创新,防止弄虚作假的基础上,有利于方便企业申请相关报批手续,减少过程耗费,加快到位时效,提高政策优惠效能。
(二)增设地税管理一线配合认定实施的核查环节。为防止目前的备案制可能出现的认定误差或疏漏矛盾,有必要在纳税人取得科技主管部门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核申请的时点起,规定一个由地税部门辖区管理人员实施专项核查的时间环节,可根据报经省、市、县三级科技主管部门的不同,分别明确工作日时限。由于均在当地进行,且工作量由地税部门担当,虽需一定时间,但纳税人完全可以理解和配合。最重要的是,地税部门能准确认定减免税范围,避免不应有的管理漏洞。
(三)统一规范审批过程中的业务细节管理。实施技术开发与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政策既是热点,也是难点。地税部门需要在业务细节上落实管理。一是规范技术合同文书格式,方便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准确识别技术合同所属科学领域,正确鉴定技术合同类型;二是细化文书内容,如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免税收入,还有独立的技术服务、商标服务费等征税收入,需分别列明。三是对所有的技术合同统一发票管理,要求提供相应的票据备查,防止假借科技之名偷税逃税。
(四)在日常征管中强化后续管理。地税部门在登记备案后,需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加强日常巡查,密切关注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新产品新技术的更新情况等。尤其对于以按净销售额的比例收取提成费方式获得技术转让收入的纳税人,免税收入是随着技术合同的买方销售额的变化而变化的。在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涉税事项时需严格审核纳税人财务状况、纳税情况,杜绝因合同变化或签订补充协议引起免税范围的改变,而依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从而导致税收的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