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支付行为漏征现象较普遍
日前,基层分局在征管中发现存在企业对外支付的佣金代扣税款未到位现象,特别是3万美元以下的对外支付由于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开具对外支付证明,企业未能按规定扣缴相关税收的情况很普遍,基层调研发现企业财务人员普遍不知道此类行为要代扣代缴相关的税收,认为税务人员没有履行政策宣传的义务。
二、境外支付行为涉及到的政策掌握
(一)营业税方面
1、确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此条款确定了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
2、确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即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又特别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3、如支付对象为个人,关注一下营业税起征点。支付给境外个人的佣金涉及到营业税起征点问题,如果未超起征点可以不需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支付对象为单位)
1、确定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以上条款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情形。
2、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根据《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得,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因此,扣缴义务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征管的,纳税人应该向国税缴纳。扣缴义务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的,纳税人应该向地税局缴纳。
3、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的原则。境外公司为境内公司在国外提供劳务,境内公司支付境外企业劳务佣金,如果该境外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境外企业负有主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税务机关也可以指定劳务费的支付人境内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如果该境外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那么上述境外企业因在境外提供劳务而从境内取得的劳务佣金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征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征企业所得税。
4、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当然收入全额的含义是指扣除营业税及其附加费用后的收入。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支付对象为个人)
1、确定个人所得税的非居民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19号)文件规定,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以上明确规定了非居民纳税人的范围,当然支付方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2、确定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中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中国境内所得。这里就涉及到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如果该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那么就要征税,如果在中国境外为中国境内企业提供劳务,那么就不属于征税范围。
3、确定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这里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支付方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候,首先应该减除营业税及其附加,然后按照个人所得税相关税目进行计算。以出口佣金为例,假如企业向境外个人支付佣金折合人民币为10000元,先扣除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率为5.5%)10000*5.5%=550元,然后按照劳务报酬的计算公式9450*(1-20%)*20%=1512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512元。
三、加强对此类行为征管的建议
1、有针对性开展税收政策宣传与辅导。为优化纳税服务,切实解决涉外支付代扣代缴问题,重点放在有涉外支付行为的专题辅导与培训方面,突出专题辅导的针对性,体现实际效果。让企业财会人员正确掌握税收政策法规,准确计算应纳税额,提高企业财会人员办税能力,积极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方便,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其主动纳税意识和自行办税能力,营造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
2、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涉外支付企业经营和财务的监管。一方面,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涉外支付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税务干部要经常深入企业,分类指导帮助企业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定期组织培训财务人员,提高涉外企业财务人员素质,使涉外企业财务管理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3、有针对性地加强与其他部门配合,提高涉外支付税收征管效果。税务部门应积极主动与外经贸、外管局、银行等相关部门协调联系,及时沟通,准确掌握涉外支付企业相关信息,以便于及时采取得力措施,加强税收征管和监控,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4、有针对性地加强专项纳税评估。在调取部门涉外支付的数据后,由风险评估分局牵头,有针对性地开展对此类行为的评估核算,在督促企业对涉外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的同时,也是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的一个有力举措。